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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来源:  发布日期:2011-01-01  发布者:晓天  共阅1771次
    1997年9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种畜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种用的猪、牛、羊、马、狗、猫、免、驴、驼、鸡、鸭、鹅、鸽、鹌鹑、珍珠鸡、火鸡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经济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培育、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种畜禽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种畜禽性能测定和良种登记工作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资金等方面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和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良种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培育、种畜禽繁殖推广及畜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我省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实行保护。保护名录和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重要的畜禽品种资源进行保护。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八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市场需要,组织制定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经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含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立国家级种畜禽场,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建立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必须经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建立畜禽父母代场、二级种畜场,必须经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由所在地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国有种畜禽场应当承担培育和提供畜禽良种保护品种资源、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十一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审定工作。委员会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科研、教学、生产和有关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员会由所在单位推荐,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二条 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畜禽品种的审定办法和审定标准;
    (二)贯彻执行有关畜禽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组织、指导畜禽新品种的区域性试验和生产试验;
    (四)负责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审定;
    (五)对经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繁殖、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跨省流通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须向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初审,获得通过后报国家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省内流通的畜禽品种,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可、审定、命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应当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地方畜禽品种志。
    畜禽品种的种质鉴定费由送审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须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评审未获通过的品种,如对评审结果有异议,可向原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
    第十六条 未经评审或评审未获通过的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宣传。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可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收回品种证书,视为未审定品种。
    第十八条 未经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查,并获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区域性试验。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含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办理登记注册。
    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商品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二)国家级种畜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三)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禽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四)畜禽父母代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生产经营种畜禽,由地级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五)专门从事种畜、畜禽苗购销、种蛋孵化和种公畜配种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申领许可证应具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种畜禽场的条件按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二)其他种畜禽场的条件:
    1.有明确的生产目标;
    2.有相应的育种场所和设备;
    3.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熟悉种畜禽生产业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4.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5.有可行的引种和生产方案。
    (三)专门从事种畜禽购销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应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熟悉种畜禽技术知识的专业人员;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经营的种畜禽(含种蛋)必须由取得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种公畜配种站(户)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由取得许可证的二级以上种畜禽场生产。
    第二十二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
    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畜禽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
    (二)使用的种畜禽必须符合技术要求;用于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种畜必须是经过良种登记,质量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的优秀个体;
    (三)遵守种畜禽必须符合技术要求;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
    (四)依照《动物防疫法》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五)销售的种畜禽应当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系谱及动物防疫监督机关的防疫证明;
    《种畜合格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测定办法和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种畜禽性能测定费由送测种畜禽单位支付。
    第五章 种畜禽进出口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进出口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出口种畜禽需填写种畜禽进出口审批表,进出口种畜禽的,需同时提供种畜禽生产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种者(企业)的背景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进出口业务由具有种畜禽进出口经营权的单位经营。
    第六章 种畜禽广告
    第二十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种畜禽广告,其内容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种畜禽广告审查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必须按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种畜禽广告,并将种畜禽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经批准的种畜禽广告内容需作修改的必须按原送审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推广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饲养、繁殖的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许可证而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将原有种畜禽作商品代畜禽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三)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销售种畜禽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畜禽品种的种质鉴定费和种畜禽性能测定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月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种畜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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