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发布生猪防跌预案实施细则
来源: 发布日期:2011-01-01 发布者:晓天 共阅1880次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农业局、经贸委(贸易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预案实施细则(暂行)》(以下简称《预案细则》)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预案细则的贯彻落实。各地要按照省政府要求切实落实“菜篮子”市、县长负责制,承担起扶持生猪生产、完善生猪疫情防控、保持必要地方储备、维护市场稳定、保障当地居民正常消费需求的责任。要按《预案细则》的要求,建立政府负责同志负责,价格、财政、农业、经贸、工商、质监等部门参加的生猪市场调控应急会商机制,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分工,认真做好各项生猪市场调控工作,确保《预案细则》的贯彻落实。
二、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市场监测监管和信息预警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预案细则》的要求,密切配合,做好相应的生猪市场监测监管工作,并在当地政府网站建立生猪生产和市场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发布生猪出场价格、玉米批发价格、饲料价格、仔猪价格、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白条肉出厂价格、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屠宰量、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病害猪无害化处理量等信息,密切关注预警指标变化情况,提出生猪市场调控建议。
三、做好宣传引导工作。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预案实施细则的制定,对于减缓生猪生产的周期性波动幅度,促进我省生猪市场的稳定发展,维护生猪养殖户的利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大力宣传《预案细则》,稳定生猪养殖户(场)的预期,引导生猪市场健康发展。执行《预案细则》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省级有关部门。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农业厅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浙江省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预案实施细则(暂行)
为建立我省生猪生产稳定发展的长效机制,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稳定生猪生产,维护生猪养殖户利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防止生猪价格过度下跌调控预案(暂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本原则
(一)市场主导、政府调控。在尊重市场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的基础上,加强政府调控,调节市场供求,引导市场预期,缓解生猪生产和价格的周期性波动。
(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部门协调、分级负责的生猪市场调控管理体系,强化“菜篮子”市、县长负责制,进一步细化生猪等“菜篮子”工作的各项具体职责。
(三)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各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辖区和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司其职,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动机制,形成职责明确、信息共享、齐抓共管、综合调控的工作格局。
二、预警指标
在判断生猪生产和市场情况时,将猪粮比价作为基本指标,同时参考仔猪与白条肉价格之比、生猪存栏和能繁母猪存栏情况,并根据生猪生产方式、生产成本和市场需求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预警指标及具体标准。
本实施细则所称猪粮比价,指生猪出场价格与玉米批发价格的比值(猪粮比价=生猪出场价格/玉米批发价格)。其中,生猪出场价格、玉米批发价格是指省物价局监测统计的全省平均生猪出场价格和全省主要批发市场二等玉米平均批发价格。根据生猪生产成本调查资料测算,目前我省生猪生产达到盈亏平衡点的猪粮比价约为6.5:1。
仔猪价格是指省农业厅监测的全省平均仔猪价格,白条肉价格指省商务厅监测的全省规模以上定点生猪屠宰企业白条肉平均出厂价格。正常情况下仔猪价格与屠宰企业出厂的白条肉价格之比约为0.9:1。
三、调控目标
加强对生猪等畜禽产品价格监测,采取综合调控措施,促使猪粮比价、仔猪价格、生猪存栏、能繁母猪存栏等指标保持在合理范围内。我省主要目标是猪粮比价不低于6.0∶1;辅助目标是仔猪与白条肉价格之比不低于0.7∶1;生猪存栏不低于1200万头;能繁母猪存栏不低于120万头。
四、预警区域
当猪粮比价高于9∶1时,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猪肉供应的通知》(浙政发明电〔2007〕107号)等规定,适时投放政府猪肉储备,必要时向城乡低保对象和家庭经济困难的大中专院校学生发放临时补贴。
当猪粮比价低于9∶1时,划分为以下五种情况:(一)绿色区域(价格正常),猪粮比价在9∶1—6.5∶1之间;(二)蓝色区域(价格轻度下跌),猪粮比价在6.5:1—5.5∶1之间;(三)黄色区域(价格中度下跌),猪粮比价在5.5∶1—5.0∶1之间;(四)红色区域(价格重度下跌),猪粮比价低于5.0∶1;(五)生猪价格异常下跌的其他情况。
在具体确定预警区域时,除依据猪粮比价外,还要综合考虑其他预警指标。
五、响应机制
省级有关部门加强监测和统计报告工作,密切关注本预案设定的预警指标变动情况。当猪粮比价低于盈亏平衡点时,由省物价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定期会商,根据预案设定的预警指标变动情况和实际需要报省政府批准后,分别启动三级响应、二级响应、一级响应。当生猪市场回归正常水平时,及时终止应急响应,转入常态管理。当生猪市场出现其他异常波动时,及时会商,提出政策建议。
(一)正常情况
当猪粮比价处于9∶1—6.5∶1之间(绿色区域)时,做好市场监测工作,密切关注生猪生产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各部门根据职责定期发布生猪生产和市场信息。省级和地方正常猪肉储备规模主要用于满足应急和救灾的需要。
(二)三级响应
1、当猪粮比价低于6.5∶1时,省物价局在浙江省人民政府网及时向社会发布生猪市场预警信息,并通过其他媒体向社会发布。
2、当猪粮比价连续6周处于6.5∶1—5.5∶1之间(蓝色区域)时,杭州、宁波、温州市及主销区市、县猪肉储备增加到不低于当地居民7天的消费量(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克,下同),其他市、县猪肉储备增加到不低于当地居民3天的消费量。着手做好实施二级响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三)二级响应
1、当猪粮比价低于5.5∶1时,通过财政贴息的形式鼓励大型猪肉加工企业增加商业储备和猪肉深加工规模。
2、当猪粮比价连续4周处于5.5∶1—5.0∶1之间(黄色区域)时,杭州、宁波、温州市及主销区市、县猪肉储备增加到不低于当地居民10天的消费量,其他市、县猪肉储备增加到不低于当地居民7天的消费量。
(四)一级响应
1、当猪粮比价低于5.0:1(红色区域)时,由省商务厅会同财政厅、物价局报请省政府同意,增加省级猪肉储备,具体数量根据当时市场情况确定。
2、当启动上级响应后,猪粮比价仍然低于5.0∶1(红色区域),而且出现养殖户过度宰杀母猪的情况,能繁母猪存栏仍低于120万头的调控目标时,按照现行经费分摊办法,除国家已明确对调出大县实施补贴外,其余分别由省级财政和市、县财政对禁养处、限养处外存栏50头以上的自繁自养的养殖户(场),按照每头能繁母猪100元的标准,一次性增加发放临时饲养补贴;对从本省境内拥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一级以上种猪场引种的养殖户(场),按每头种公猪100元的标准,一次性发放临时饲养补贴。
3、由省商务厅会同省农业厅、省质监局、省财政厅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措施稳定猪肉市场供应;完善食品安全体系建设,鼓励猪肉及其制品出口。
(五)其他异常情况
当出现生猪价格异常下跌的其他情况时,由省物价局牵头,及时研究提出调控生猪市场的相应措施。
六、配套措施及相关部门责任
(一)信息发布。在完善生猪信息统计制度的基础上,在浙江人民政府网建立生猪市场调控统一信息平台,各部门根据职责定期在平台发布有关信息,提醒生产者防范市场风险和疫病风险,引导养殖户适时调整养殖规模和养殖结构。
注:以上信息统一由省级有关部门授权浙江省人民政府网发布,并注明信息提供单位。
(二)市场监测监管。农业部门负责加强饲料安全和动物防疫监管工作;加强疫情监测,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预警机制;按照《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要求及时处理疫情,监督做好病死猪和病害猪肉无害化处理工作。商务(经贸)部门加强屠宰环节病害猪(肉)无害化处理的监管。农业、商务(经贸)、质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强化猪肉及其制品检疫和检验制度,严禁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猪肉及其制品流入市场。商务(经贸)、工商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屠宰加工和销售病害猪肉和注水肉等不法行为,规范生猪市场交易行为和流通秩序。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清理整顿在生猪饲养、运输、屠宰和猪肉运输、销售等环节的不合理税费。价格部门加强生猪市场价格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三)产销衔接。一是建立产销合作机制。主销区应当和主产区签订长期、稳定的生猪购销协议,鼓励主销区在主产区建立养殖基地。二是政府鼓励养殖户(场)和肉制品加工企业之间建立产销合作机制。养殖户(场)和屠宰加工企业,屠宰加工企业和大型批发市场、超市之间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合同。鼓励发展生猪订单生产,各地政府应当对采取订单方式采购的加工企业实行必要的扶持政策。
(四)经费保障。省财政厅负责安排省级财政应负担的相关补贴资金,各地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本地区的补贴资金。
七、领导体制
猪肉是“菜篮子”的重要商品,猪肉储备是应对突发事件和调控猪肉市场的重要手段,各地要切实落实“菜篮子”市、县长负责制,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具体承担扶持生猪生产、完善生猪疫情防控、保持必要的地方储备、维护市场稳定、保障当地居民正常消费需求的责任。各地要建立由当地政府有关领导负责,由价格、财政、农业、经贸、工商、质监等部门参加的生猪市场调控应急会商机制,密切配合,按职责要求,做好各项生猪市场调控工作。
八、附则
(一)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时,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修改本实施细则。
(二)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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