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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涉牧企业黑名单管理制度
    来源:  发布日期:2014-10-22  发布者:佚名  共阅909次

    为进一步加强种畜禽、饲料、兽药、生鲜乳和畜禽养殖、屠宰等相关单位(以下统称“涉牧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畜牧产业生产经营秩序,惩戒不良企业,保护消费者权益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 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河南省食品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豫政办〔2013〕41号)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涉牧企业实行“黑名单”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二条 涉牧企业“黑名单”管理是各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运用监管手段,根据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将其列入“黑名单”,向社会予以公布,实行严格监管。

      第三条 涉牧企业“黑名单”管理制度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四条 涉牧企业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列入“黑名单”:

      (一)按规定应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号)等相关资质,即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非法添加、使用国家规定禁用物质的;

      (三)一年内被畜牧兽医执法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三次以上,或立案查处两次以上的;

      (四)因违法生产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因违法生产经营,被农业部及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的;

      (六)拒不接受畜牧兽医执法机构监管、抗拒执法的;

      (七)存在其他严重不良情形的。

      第五条 “黑名单”期限原则上为一年,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各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按照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列入“黑名单”的条件,对辖区内符合条件的涉牧企业信息进行收集汇总,逐级审核备案上报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企业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违法违规行为(列入“黑名单”的理由)等内容;

      (二)事前告知。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对拟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审定备案。经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审核,确定并备案列入“黑名单”的企业;

      (四)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通过河南动物卫生监督网等途径对外公布。原则上每年公布两次;

      (五)信息删除。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在“黑名单”届满前一个月,由提请其列入“黑名单”的畜牧兽医执法机构组织检查,在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本制度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并按要求整改到位的,将检查情况和建议上报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审核,由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删除情况在原媒体上公布。

      第六条 对于在我省有经营行为的省外涉牧企业,符合列入不良企业“黑名单”条件的,可由市级或县级畜牧兽医执法机构提出建议,报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审定备案,列入“黑名单”;也可由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直接列入“黑名单”。“黑名单”届满前一个月,由企业向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提交相关整改材料,审定合格后从“黑名单”中删除。

      第七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畜牧兽医执法机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要把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督检查频次,随时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第八条 在“黑名单”期间整改不力或者再次(多次)被列入“黑名单”的,各畜牧兽医执法机构依法予以从重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九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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