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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务院法制办拟加大对生猪屠宰违法行为处罚
    来源:  发布日期:2017-06-09  发布者:佚名  共阅615次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国务院关于修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6月30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uzai@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7年6月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执法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屠宰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屠宰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政策措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等内容。"

    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设置规划"修改为"生猪屠宰产业发展规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生猪屠宰的,屠宰厂(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申请延续。"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他人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

    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九条、第十六条,分别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等文件,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证号、屠宰日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九、将第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疫、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报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主动公开并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者,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猪屠宰环节产生的风险因素进行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质量安全监测方案,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厂(场)的质量安全管理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的;

    "(二)未建立或者实施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检疫不合格、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未建立或者实施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应当召回而不召回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生产;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的,没收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被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生产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生产活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同类检疫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封、扣押和没收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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