兽医卫生证、章及标志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日期:2011-02-28 发布者:晓天 共阅2784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家畜家 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管 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兽医卫生证、章、
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制定、制作、保管、发放、使用和查验兽医卫 生证、章、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包括:
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以及行政处理、处罚等方面的书面凭证;执行公务所需的身份证明;
兽医卫生合格(许可)证、兽医从业许可证;各种兽医卫生专用章等;
兽医卫生方面有特定的证明、鉴别或显示作用的标牌、标签、标记、佩章、图案、颜色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用)证单位为依据国家畜禽防疫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规章规定;有权出具和使用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单位。
出(用)证单位及其权限的确认:
(一)农牧主管部门,颁发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和执行公务人员的证件;
(二)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
,审批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报农牧主管部门颁发;出具兽医卫生监测、检验、鉴定和行政处理、处罚等书证,使用规定标志;
(三)农牧主管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以下简称防检机构)以及乡镇畜牧兽匠站,按权限出具或使用防检疫(验)书证及规定的标志;
(四)被委托检疫检验单位,出具检疫检验书证,使用检疫业务专用章,验讫印章以及与检疫检验工作有关的规定标志;
(五)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对本厂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农牧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和规定标志。
本办法所称持证人,为履行义务后依法取得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国家行政法规,农业部行政规章设置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由农业部畜牧兽医司统一制定格式和内容,并指定厂点,监督制作;
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尚未统一制定和定点监制的,由省级农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并指定厂点监制。
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制定、制作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第二章 管理
第七条 县以上各级星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领取、保管、审批(核)、发放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出(用)证单位必须使用农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监制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并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的监督机构申报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领用计划,经审查核实后由所在地监督机构汇总报告上一级监督机构。
第九条 全国统一规定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其领用计划每年申报一次。
县级监督机构应于每年6月5日前,地(市)级监督机构于6月 20 日前逐级将领用计划连同全部货款报送到省级监督机构,省级监督机构应于7月5日前, 将计划连同全部货款分别按规定报送到农业部畜牧兽医司指定的生产厂点和指定的管理单位,并抄报农业部畜牧兽医司备案。
第十条 证、章、标志的领发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级监督机构到指定厂点领取;
(二)下级监督机构到上一级监督机构领取;
(三)防疫检疫机构到同级监督机构领取;
(四)乡镇畜牧兽医站到县级监督机构领取;
(五)被委托检疫单位到委托单位领取;
(六)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到所在地监督机构领取。
各级监督机构不得超越辖区、级别发放兽医卫生证、章、标志;不得对非出(用)证单位发放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第十一条 各级监督机构应建立健全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严格领取、保管、审核、发放手续。
兽医卫生书证应统一编号、分类保管;
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等应实行一证一档管理,建立审批、发放、奖惩记载、年度审验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兽医卫生的印鉴使用规范:
兽医卫生书证必须加盖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证单位印章方为有效,其中被委托检疫单位出具的检疫(验)证明须加盖“委托检疫专用章”,方为有效。
执行公务所需的身份证明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应加盖农牧主管部门印章方为有效;需加盖钢印或专用章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书证的签发:
(一)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及有关的书证,必须由法规、规章规定的人员签发有效;
(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书证,必须由经办的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验员依权限签发有效;
(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畜禽产品的检疫(验)证明,必须由本厂的专职卫检人员签发有效。
第十四条 书证必须按统一规定填写使用。
国家法规和农业部规章规定的书证,按农业部规定填写使用;
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书证,按省级农牧主管部门规定填写使用;
书证一般必须用蓝、黑墨水钢笔或打印方法填写;
直联单书证须用复写方法填写;
执行公务所需的身份证明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等必须用蓝、黑墨水钢笔或毛笔填写。
第十五条 严禁出具伪证,严禁伪造、涂改、买卖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第十六条 书证存根或副本保存期两年以上,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档案和证件档案自撤销之日起保存3年。
销毁存根、副本或档案,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涉及财务管理的须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向持证人索验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必须按统一规定执行。
不得以地方规定否定全国规定,以下级规定否定上级规定。
严禁无理扣押、吊销持证人依法取得的兽医证、章、标志,不得将出证单位的责任转嫁给持证人。
第三章 违章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或使用伪造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视为无效证、章、标志。除按规定重新出具证、章、标志外,尚需由监督机构依照《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放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的检疲(验)证明,一经发现应即收回,换发检疫(验)证明,并就地取证,填发移送处理公函通报始发地监督机构。始发地监督机构应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需要行政处分的报农牧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伪证,伪造、涂改、买卖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依照“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扣押、吊销持证人持有卫生证、章、标志的。其隶属的农牧主管部门可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给持证人造成的损失,责令赔偿。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向出(用)证单位发放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可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所收费用为证、章、标志和管理的周转资金,不准挪用、平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或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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